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謝秉錡 即 鄒美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鄒美紅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鄒美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3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19日至120年10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徐漢璽 、鄒美紅。嗣債務人鄒美紅於97年10月16日死亡,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裁定選任謝秉錡律師為鄒美紅之遺產管理人。而債務人鄒美紅與徐漢璽於90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200,000元,⑵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均為110年11月8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8年4月15日,⑵98年6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台中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裁定書、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午字第51412號函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