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14時27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38之7號前,不慎自摔路旁,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為裁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罰鍰部分:
⑴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⑵查異議人於98年4月15日14時27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38之7號前,不慎自摔路旁,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8年7月14日至99年7月13日),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60小時勞務義務及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等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⑵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可直接允許駕駛輕型機車,其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未合。
⑶另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意旨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
,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科以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依酒後駕車對用路人所發生之危害程度,區分為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未致人傷亡)、2年(致人受傷)、吊銷駕駛執照(致人死亡),以違規行為所生損害之輕重,予以違規駕駛人寬嚴不同之責任,並避免駕駛人再犯可能,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上揭之區分,其目的應在於保障駕駛人以外之其餘用路人,並非以駕駛人本身為對象,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應係指肇事後致他人受傷而言,應不包含致自己受傷之情形,若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致己受傷,而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應無上開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加重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肇事僅致己受傷,並未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宗核閱無訛,僅得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未合。
㈤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尚有未洽,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亦有未合,依法應僅得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他級駕駛執照上註記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執行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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