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時32分及同年12月14日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27巷25號9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FaceBook」網站,回應 余耀邦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留言,張貼內容為:「乞丐公司阿根本垃圾操」、「幹乞丐公司阿幹你娘甲○○」等語,辱罵告訴人旭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憶公司)及該公司經理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旭憶公司及甲○○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旭憶公司及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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