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2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既已積極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權益損失,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