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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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QH─五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統加紡織廠(下稱系爭紡織廠)大門口停車受檢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鶯歌往桃園方向行經系爭紡織廠前,被上訴人不慎摔倒於該紡織廠警衛室前方之山鶯路上,當時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尚停在該紡織廠警衛室門口前受檢,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摔倒,基於好意才下車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受傷,並幫其撿拾散落物。詎被上訴人竟不實指證上訴人有撞到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由檢察官通知當地派出所事後製作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並未到場,且所繪車輛位置均非當天之情形,刑事判決據此作為認定依據,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並行駛於非供車輛使用之人行道上,故被上訴人所為已屬違規,且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原審不應再課予上訴人負三分之二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車牌並非掉落於地面,而係鎖該車牌之兩顆螺絲中有一邊脫落,導致該車牌0邊垂下,並未掉落地面,然車牌螺絲鬆動掉落之情形應屬平常,並非可以此推定該車牌為被上訴人之機車把手撞落,況兩車如有撞擊,應有撞擊點及煞車等痕跡,又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車輛之車頭尚距離路面邊緣線二公尺,上訴人自無撞擊被上訴人之可能,故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僅左肩鎖骨骨折,經二次手術治療,二次住院期間共計七日,顯見被上訴人出院後並非不能自理生活,即無休養及僱請看護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經手術以鋼板固定後並非全然無法工作,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並無所據。又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薪水平均每月不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現已七十四歲,國小學歷,現無工作,社會地位低下,經濟能力不佳,原審判決上訴人須給付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與被上訴人,顯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奉國洋 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車頭距路面邊緣僅餘二公尺左右,而系爭車輛受檢時距路面邊緣至少有六點二公尺,顯見上訴人於停車受檢後,已驅車行進中,系爭車輛已前行四公尺以上,其車頭已越過人行道邊緣並突入慢車道。
(二)因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車身,且因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之右方,故碰觸時係撞及被上訴人機車車身之右側受力而使該機車左倒,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行跌倒等語,尚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因左鎖骨骨折就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度住院接受手術,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上訴人之碰撞所造成,應堪認定。
(三)本件事發迄今已一年餘,此期間經風吹、日曬、雨淋之結果機車外觀已不復如車禍發生之原樣,法院已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履勘重建現場查明是否碰撞之可能或再行鑑定被上訴人之機車是否有因碰撞造成刮痕或留有上訴人自小客車之烤漆,上訴人所持理由顯係拖延訴訟。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復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依過失之情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過失之責任,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應屬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刑事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號統加紡織廠大門口駛出,欲左轉往鶯歌方向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駛出系爭紡織廠時未先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沿山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相關費用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無法工作損失為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上開損失合計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當時 伊剛 從系爭紡織廠出來,停在門口受檢,伊車頭尚未進入車道,是被上訴人自己跌倒,而原審及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事故之經過情形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自桃園縣○○鄉○○路○○○號系爭紡織廠之大門駛出,並隨即要左轉往鶯歌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沿山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因故於系爭紡織廠前連人帶車倒在系爭車輛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所駕駛之機車係遭上訴人撞擊才會倒地,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撞及被上訴人,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
三、經查,山鶯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與系爭紡織廠大門、大門水泥柱外緣及該廠圍牆外舖設之人行道邊緣之距離各為七點八公尺、七公尺及三公尺,有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江忠豪 所繪製之現場相關設施位置丈量圖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可稽。而證人即系爭紡織廠之警衛奉國洋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停車受檢時,系爭車輛車頭距離邊線多遠?)上訴人的左前輪輪拱約略停在與公司大門旁水泥柱子切齊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於停車受檢之際,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僅車頭部分即約車身總長之三分之一突出大門外,復依上訴人於上揭刑事調查期日陳稱系爭車輛約六公尺,依此核算,則上訴人於停車受檢時,系爭車輛之車頭距路面邊線至少仍有五公尺之遙,然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於被上訴人之機車傾倒時,系爭車輛之車頭距路面邊線僅餘二公尺左右(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顯見,在此之前上訴人係驅車行進之中,且已前行三公尺左右,其車頭並已越過人行道邊緣而突入慢車道之情,應堪認定。至證人奉國洋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仍在停車受檢狀態,並未移動云云,然證人奉國洋亦證稱並未看見系爭紡織廠前有任何人跌倒,或發生任何狀況,上訴人也沒有去扶被上訴人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奉國洋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當時伊剛從系爭紡織廠出來,仍停在大門口受檢,伊尚未進入車道內,不可能撞到被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車牌係遭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把手於傾倒時碰到而斜落向一邊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顯係左側身直接撞擊地面所致,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應係連人帶車朝左方傾倒,且該機車把手必倒向左方,復依二車之行進方向,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在被上訴人之右方,故被上訴人之機車於左倒時,其機車把手殊無碰及右方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車牌之可能,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車牌係因螺絲脫落才會斜落一邊,並非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車牌究係如何掉落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倘事發時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之機車間有所間隔,上訴人即不會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審歷次開庭時仍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係由被上訴人之機車把手所撞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之車牌應係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碰觸方始斜落一邊等情,應堪認定,並可以此推知系爭車輛之車頭確曾觸及被上訴人之機車車身,又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既在被上訴人之右方,則碰觸時必撞及被上訴人機車車身之右側使之右側受力而機車左倒,核與前述被上訴人係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顯係連人帶車朝左方傾倒之情相符。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去醫院急診,當時診治醫師即施予以X光檢查及八字肩帶固定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原審卷內可佐,顯見被上訴人係於事發當日即因左鎖骨骨折就診,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上訴人之碰撞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己跌倒等語,不可採信。又本件事發迄今一年餘,此期間內飽經風吹、日曬、雨淋之結果,機車外觀已不復如車禍發生時之原樣,是以倘曾沾有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烤漆,亦早因風吹、雨淋而消散,又縱機車車身現有碰撞所成之刮痕,猶無從認係何時、何因造成,職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重建現場俾查明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否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揆其意旨指汽車起步時,率係由路外切進車道,不論係欲橫越車道抑或匯入原行車流,均構成車道上來往通行車輛之障礙,因之,為避免發生與之碰撞之危險,故有此規定,然則,任何欲自路外切進車道之車輛均有致生同種危險之虞,不僅限於起步,是以本諸法旨,於此情形當同負有右述條款之注意義務,準此以解,上訴人既駕車欲自系爭紡織廠之大門口即路外駛入並橫越山鶯路再左轉該路往鶯歌方向之車道續行,依法即應注意應讓山鶯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當能確切掌握山鶯路各來往車輛之動態,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分述如下:
㈠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經二次住院手術治療,已支出
之醫療費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經核被上訴人所舉醫療費收據,應繳金額共計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而其中除證明書費共一千四百二十元非屬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共計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得就醫療費應繳金額部分即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日至
五日住院進行手術,因期間無法自行料理或走動,而須他人二十四小時在旁照料,故被上訴人配偶 李振男 於當時均全天在旁照料被上訴人,以一般全日看護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住院看護費用為一萬八千九百元。又二次手術後出院居家休養期間共九十五日,亦係由李振男看護,以一般半日看護每日一千一百元計算,居家之看護費用為十萬四千五百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共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由其配偶李振男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並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為目前學說與法院實務採認之見解。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左肩鎖骨骨折,業據認定如上,而八十九年十二月醫院雖以鋼釘固定,但因骨折未癒,於九十年三月間再次手術以鋼板固定,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五日,共計七天)須請全日看護,兩次返家休養各二星期須請半日看護,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紀錄在卷可稽。而全日看護一天之收費為二千一百元,半日看護為一千一百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三萬零一百元(2100×7+1100×14=301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預估將來之醫療費及醫療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骨折後癒合不良,經行開
放性復位內部骨釘固定手術,並暫時裝設鋼板在內部支撐,於九十一年三月始能動手術取出鋼板,預估需花費醫療費及醫療相關費用五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進行第三次手術,手術費共二千二百二十三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為憑,應信為真實。又此次手術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六日,參諸之前二次手術所需看護,住院期間三日須請全日看護,返家休養二星期須請半日看護,則此次手術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二萬一千七百元(2100×3+1100×14=21700),故本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因與上揭醫院病歷摘要紀錄有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車禍發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三
個月零九日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於車禍前係於億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針車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共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經查,被上訴人於車禍前係於億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針車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應堪認定屬實。又查,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紀錄,被上訴人有六個月無法從事工作,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全然無法工作,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有所不實云云,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上揭病歷摘要紀錄,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車禍發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個月零九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左肩骨骨折,致長期間之生活不便,
對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均造成折磨與重大負擔,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左側鎖骨骨折,經多次手術,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薪水每日約一千元,上訴人已七十四歲、國小學歷、現無工作,上訴人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各自資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以一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先停車在系爭紡織廠大門前受檢,待檢查完畢始再駕車前行,此過程必耗相當時間,因之,被上訴人騎車直行而來時,在相當距離及有充裕時間之前,當能注意及該廠門口已有車輛將隨時駛入山鶯路之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仍逕自騎車前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其過失情形,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過失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9,942+30,100+23,923+68,841+100,000)×2/3=15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賴惠慈~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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