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O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將自備鑰匙插入電門正著手發動該車,於尚未發動之際,適為車主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等部分事實,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