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租與訴外人 滕豫珍 (即被告丙○○之媳婦),租賃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屆滿,訴外人滕豫珍與其夫婿 詹傅台 均已搬遷完畢,惟與訴外人詹傅台同住之母親被告丙○○、胞弟被告丁○○竟拒絕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等二人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係被告丙○○之丈夫所買,因其不識字,所以登記在兒子訴外人詹傅台名下,嗣因訴外人詹傅台要結婚,被告丙○○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悉訴外人詹傅台將房子拿去抵押,後來因此上法院並將房子過戶給原告。房子現在是由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丁○○使用居住。被告丙○○目前找不到房子可供搬遷,只要訴外人詹傅台將祖先牌位遷走,九十三年七月底被告丁○○考完高中後,被告等二人即可遷出,將房屋還給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滕豫珍(即被告丙○○之媳婦),租賃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屆滿,訴外人滕豫珍與其夫婿詹傅台均已搬遷完畢,惟與訴外人詹傅台同住之母親即被告丙○○、胞弟被告丁○○竟拒絕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二年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為其丈夫所買,並登記在訴外人詹傅台名下,嗣因訴外人詹傅台要結婚,被告丙○○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悉訴外人詹傅台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惟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法自得主張其所有權,是被告等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期屆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其所辯尚無可採。揆諸前揭法規、判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等二人返還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同意定履行期間,惟本院審酌被告丁○○(000年0月00日生)正值國三準備高中入學考試期間,求學及居家環境均不宜有所變動,倘令其即時搬遷,勢必耗費心力於新環境之適應,於準備升學有不利影響,且被告丙○○為泰國籍婦女,在台缺乏親友資源協助;又原告現住新竹市○○路○段○○○號,八十八年買受系爭房屋後,於九十一年將該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滕豫珍,其資力優於僅以系爭房屋為唯一住所之被告等二人,且原告對住宅之需求亦較被告等二人為低,爰酌定被告等二人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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