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柄尖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酒後持其所有之無柄尖刀一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雇主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里豆子埔二十一號住處,在前庭院持刀指向戊○○之父親甲○○、母親丁○○○、妹妹丙○○、妹婿己○○、外甥庚○○等人,聲稱欲向戊○○催討積欠不知情辛○○之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債務,惟因戊○○不在場,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前開無柄尖刀,指向前開在場之人恐嚇稱:「我說十聲,給我三千元,不然我要給你們好看」等語,甲○○、己○○乃逃至隔壁住家報警,庚○○跟隨丙○○躲避至房間內,乙○○則持尖刀尾隨丁○○○穿過房屋進入後院古井處,接續持上開尖刀指向丁○○○恐嚇稱:「阿婆,給我三千元,不然要砍你」等語,丁○○○因害怕而往屋內逃跑,逃避至丙○○之房內,乙○○亦尾隨至該房門外,接續恐嚇稱:「讓我把門打開,我就見一個殺一個」等語,並以腳踹房門仍未開啟,僵持數分鐘後,因乙○○放棄致未得逞。又乙○○離去之際,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懸掛在屋內牆壁之鹿角一組(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乙○○返回上開處所拿取遺留現場之眼鏡,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無柄尖刀一把,嗣循線起出上開鹿角一組(業經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尖刀加害被害人丁○○○等人生命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等交出現金三千元未果;且另行起意竊取鹿角一組等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甲○○、丙○○、己○○、庚○○及關係人戊○○於警詢、偵訊中堅稱不移(見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五至二十頁;核退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且所述互核相符;另經證人辛○○於警詢中否認委託被告催討債務等語在卷(見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遭竊鹿角及扣案尖刀照片各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扣得無柄尖刀一把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持尖刀恐嚇被害人等,為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甲○○、丙○○、己○○、庚○○等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思慮不周,竟持刀前往被害人家中,欲以恐嚇被害人生命之方式取得金錢,其未能得手後,竟又竊取被害人家中之財產,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取鹿角一組,業經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無柄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被害人等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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