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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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許,與友人 穆志偉 在炫風網際網路店內飲用啤酒及參茸藥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機車而摔倒在該處,警方據報到場後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九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並摔倒在臺南縣○○鎮○○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將機車發動,再以牽車行走的方式要到新化釣蝦場找哥哥 陳忠勇 載伊回去,並無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先是供稱:伊要返回永康市住處,出發時間不記得
了,但知道是在體育公園前面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沒有騎車,伊是用牽的,並沒有發動機車,一面牽車一面找計程車等語。然經警員質以為何肇事現場機車是發動等情時,乃辯稱:伊摔倒時左手不小心按到機車開關,機車才會發動云云(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嗣於第二次警詢才又改稱:伊是將機車發動再以牽車方式要到新化釣車場找大哥陳忠勇,請他載伊回去云云(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另證人即警員 林福順 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到達,機車是發動的,肇事時間是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點,在晚間才通知被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說他機車是用牽的,在倒地時誤觸機車發動鈕,且被告說他一面牽車一面要攔計程車回永康住處,並沒有說要到新化釣蝦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倘若僅係將機車發動,並未騎乘,何須於第一次警詢時竟隱瞞發動機車之事實,而以【沒有發動機車】置辯,甚至於警員質以為何案發現場之機車是發動的等語時,仍辯稱【摔倒時左手不小心按到機車開關,機車才發動】云云,是被告所稱:伊係將機車發動打開大燈照明並未騎乘乙節是否可採,已甚可疑。被告雖又稱: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伊剛出院,仍處於意識昏迷狀態,詢問筆錄難免交待不清云云(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訴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該筆錄之製作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距被告酒後為警查獲時間(即同日凌晨二時許),相隔已有十八小時以上,再依筆錄記載內容,被告對員警之提問均能對答無礙,並非被告所稱之含糊不清,堪認被告顯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參以被告苟真有不騎乘機車而欲搭乘計程車之意,則其理當係將機車放置原處
,再步行前往招攬計乘車,豈有將機車發動後,牽著機車沿路找尋計程車搭乘之理。再者,又倘如係被告嗣後所改稱:伊係要牽車至新化釣蝦場找哥哥陳忠勇載伊回去云云,然證人即陳忠勇之同事 蔣南鴻 到庭證稱:被告的哥哥一般在十二點之前即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復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哥哥陳忠勇的電話打不通(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另於偵查中供陳:新化釣蝦場距離炫風網際網路店約二、三公里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則被告理應留在現場等候陳忠勇,豈有於深夜二時許,在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又不確定陳忠勇是否仍在新化釣蝦場,竟如此費力牽行機車前往該處?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摔倒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擦傷,另右手背、兩腳膝蓋等處均受有擦
傷,現場道路上則留有血跡,另外眼鏡、香菸、毛巾、拖鞋更散落一地,此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果被告僅係於牽車行進中不慎跌倒,當不至於受此嚴重之傷害,足認被告所稱並未騎車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凌晨二點左右我在嘉南大圳
附近打手機電話時看見被告牽機車,當時機車是啟動狀態。」、「(檢察官問:被告當時衣著?)他身著長褲。」、「(檢察官問:機車為何種顏色?)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記得被告穿著?)沒有注意,我只是看到被告沒有帶安全帽。長褲、短褲不知道,上衣也不是很清楚,我是看到被告經過而已。」、「(檢察官問:...為何認得被告的人?)他的人我有看清楚。」、「(檢察官問:
不是連被告穿著都不知道?)被告牽車從我面前經過所以我有看到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蔣南鴻亦證述:「我在新化釣蝦場上班,我那時在釣蝦場裡面。」、「...
當時兩點左右,我出來買檳榔,看到有一人牽機車摔倒,那裡是新化體育場...」、「...我沒有報警,因為我要去買東西,我沒有理他,因為他喝醉酒,他和我也不認識。」、「(審判長問:被告當天有無去釣蝦場?)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核雖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惟查,被告既稱不認識證人甲○○、蔣南鴻二人,上開證人亦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之人,更非本件車禍之報案人,被告竟稱因為渠等分別認識伊父親及哥哥,在談論間始查悉渠等均曾目賭被告牽車行走之過程,此情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堪質疑。更有甚者,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可確定牽車之人為被告時,答稱:伊認不出來,沒辦法確定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反而堅指:【我有看清楚被告的臉】云云,衡以證人甲○○既不認識被告,竟能以一面之緣即詳記被告之臉孔,益見其證詞顯有迥護被告之舉。是證人甲○○、蔣南鴻究有無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既有疑問,其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牽車行走之辯解為真,被告當時既已【發動機車】,使機
車置於其意志可支配控制之狀態下,顯有【駕駛】之行為,且被告當時已陷於酒醉之狀態,已無法安全駕駛機車,倘若於牽車行走中,操控不慎誤加油門,自行摔倒或誤入快車道,將使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陷於撞擊倒地之危險,而有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虞,是被告辯稱伊僅將機車發動,再以牽車行走的方式要到新化釣蝦場找哥哥陳忠勇云云,亦無法改變其有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六)、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摔倒後,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九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查。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既高達每公升一‧九九毫克,顯然其於駕車當時,係在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且被告又於行駛中自行摔倒,益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又以其身染重症,已為工廠老板停職,生活困苦等情,請求宣告緩刑(見卷附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陳情狀)。然酒醉駕車嚴重危害民眾用路安全,政府屢經宣導,被告猶貿然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九毫克,遠超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益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值得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飾刑責,態度非佳,被告陳情書中所載理由均非符合緩刑宣告之事由,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朱中和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