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屈臣氏商店內,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女用胸貼四包得手,旋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當場為該店店長乙○○察覺而報警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行竊前雖有飲酒,其於同日十四時十八分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一件在卷足憑,然而被告對於犯案情節、動機等均能詳細供述,其行為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竊取前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