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擔任三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受三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該公司營業及相關業務,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妥善處理相關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與其家族經營之企業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營造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一)八十七年六月間,甲○○將其持有的三星五金公司股票共二萬張(二千萬股)售予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資公司),得款九億四千餘萬元,用以挹注台南營造公司的財務缺口後,持股大減,即將卸任三星公司董事長(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改由法人代表丙○○任董事長),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明知三星五金公司營業上並不需要吊車,因台南營造公司為其胞兄乙○○所經營且自己亦係大股東,為供台南營造公司資金週轉,竟意圖為台南營造公司不法之利益,擅自決定三星公司向台南營造公司購買十四台吊車,價金共計九千七百萬元,三星公司於未取得吊車前即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千萬元、六月二十五日匯款七千萬元,共計九千萬元予台南營造公司,台南營造公司卻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吊車交付予三星公司,嗣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以該批吊車換為同為甲○○家族 李文元 經營之捷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南公司)股票,捷南公司終因營運不善停業。三星公司乃將該九千萬元列為呆帳。致生損害於三星公司及全體股東。又於:(二)八十七年六月間,甲○○即將卸任三星公司董事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自己係 南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鋼公司)之大股東,明知南鋼公司係無實體設備之紙上空殼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利用其家族掌控三星公司董事會之便,勾結董事 吳仲義 、與胞兄 李淵溪 (二人另移送檢察官偵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決議以每股伍拾元之價格,並先支付每股四十五元之高額股價購買南鋼公司股票共四百七十五萬股,三星公司並預付投資款每股四十五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出一億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予乙○○、於同月三十日再匯出九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甲○○,得手後,嗣雖經三星公司行使賣回權利,要求甲○○等買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調台南營造公司買回前揭股票,尚未付款,南鋼公司不久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倒閉,造成三星五金公司之壞帳損失。致生損害於三星公司及全體股東。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擔任三星公司董事長,並決定向台南營造購買吊車及以董事會之決議由三星公司向乙○○及自己購買南鋼公司四百七十五萬股股票等情。但 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為三星公司之營運要發展的好,一定要做營建業,我買來之後是要作營造用的,吊車是營造用之吊車。」、「因為新任董事長上任後不想做此營造業,董事長希望由我買回,我就找捷南公司來買,並提供玖佰萬股給三星公司質押,因為公司剛成立不到一年不能過戶。」、「我認為三星公司要發展應做營建業,但自從新任董事長丙○○上任後認為不好,他不想做,所以我才找捷南公司來承受,我只是配合公司新任董事長的決定。後來因為董事長要我做出更好的保障,我再提出陸仟萬股作為保障,我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公司著想。」、「根據合約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貨,我是九月二十三日卸任董事長,後來是用吊車換捷南公司股票,股票有移轉給三星五金公司。」、「實際給付只有九千萬元,後來台南營造有報經三星五金同意,以捷南公司九千萬元股票,代替吊車的交付,那時我已經不是董事長,那是在現任董事長丙○○任內完成的。」、「這都是為了三星公司要轉型才會這樣做,因南鋼公司有全國最好的鋼模設備,有五十幾項專利,該公司有遠景,我們才會向他們買股票。」、「那是因為更換董事長,政策不能一貫造成公司的損失,當初我看好的營造及鋼模產業,和信集團也看好該產業,才會出資十億元投資該公司。」、「我沒有背信,我當初是不看好三星公司前途,才會轉投資營造業,事後也證明我的看法正確,起訴書所指三星公司購買吊車我有設定動產抵押給三星公司,有資料可循。」云云。惟查,被告甲○○已坦承確有代表三星公司向台南營造公司購買吊車,已付款但未交付吊車時即卸任,後來新任董事長不想作營造業,希望我買回,我就找捷南公司來買,並提供九百萬股捷南公司股票給三星公司質押等情。並有三星公司與台南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所訂之吊車買賣契約、捷南公司與台南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賣同批吊車之買賣契約、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又訂定之買賣同批吊車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而按三星公司向台南營造公司購入吊車之交易,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預付九千萬元吊車款,台南營造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依契約第六─(三)點所訂將吊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三星公司,惟台南營造公司未依契約第三點所訂交貨期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交貨完畢,台南營造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吊車售予捷南公司。且依三星公司當時至今之營運情況,主要是生產螺帽,吊車是營造業用,吊車與螺帽是不同領域等情,亦據證人即三星公司現任董事長丙○○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甲○○當時代表三星公司決定向台南營造公司買吊車並無業務需要,純係配合其家族企業台南營造公司資金之需求,而以買賣之名行資金支援台南營造公司之實。鑑於三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若有意確保公司與股東之權益,按商業交易習慣,契約之內容應於收貨並驗收完畢再付清價款,退而求其次,不公平之契約既已簽訂,亦應於台南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無法交付吊車時,即可促請接任之負責人逕依契約第六─(一)點之規定,要求台南營造公司無條件退回預付款項。並加計百分之十二之履約金。又當時該批吊車亦設有動產擔保給三星公司,亦可行使動產抵押權。參以被告自承係台南營造公司參與決策之大股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吊車日,其雖已卸任三星公司之董事長,但仍得督促台南營造公如期交貨。詎料均未依約定處理,而仍依被告甲○○之協調再將該批吊車轉賣給捷南公司而取得質押之捷南公司股票,終因捷南公司營運不佳而倒閉。造成三星公司與其全體股東九千萬元及利息之財產損害。又被告甲○○已坦承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其自己及家族乙○○等人所持有之南鋼公司股票並附有條件可買回及賣回之條件等情,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三十日預付投資款每股四十五元(尚有尾款五元),總額二億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亦有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三星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與被告辯護人所呈三星公司第一銀行
(FCB)601─10─0015號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證。按南鋼公司係被告甲○○之家族企業,其董事長為被告之胞兄乙○○,被告亦自任董事,且為新成立之公司(股票尚不能過戶),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之南鋼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顯示,南鋼公司除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四日分別取得鋼模各一批外,並無其他固定資產或生財設備,此有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南區稅新化一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三星公司八十六年度與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而南鋼公司所有之前揭鋼模嗣設質給台南營造公司,被債權人三星公司聲請執行拍賣,金額不超過一千萬元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對於南鋼公司係一紙上空殼公司一節應知之甚詳。竟為自己及家族成員乙○○、李文元及 李佩玲 等人之不法利益,利用當時仍控制董事會之便,勾結董事乙○○與吳仲義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決議購買南鋼公司股票。使自己及家族成員以南鋼公司股票換得巨額現金得手。雖三星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以相同之價格行使賣回權賣予被告之家族企業台南營造公司,終因台南營造公司,已因財務狀況不佳,迄今未給付該筆價金。造成三星公司與全體股東二億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之損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何身分並不重要,重點是被告買吊車及股票的結果沒有造成三星公司損害,買賣當時已設定有動產抵押,接任董事長不依法保障公司權益,造成公司損害,不能歸咎前任董事長云云。惟被告所購買之吊車既屬非必要之資產,嗣接任之董事長又經被告協調換取捷南公司股票,因捷南公司倒閉致生損害,足認本件損害始終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南鋼公司既為被告明知是空殼公司,竟大量向三星公司釋出股票肇致三星公司損害。辯護人與被告所辯,顯均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其家族等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三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上開購入南鋼公司股票損害本人財產之背信犯行與吳仲義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後一次行為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分為公開上櫃公司之負責人,應有對投資大眾負責,妥善經營公司之良心,竟將公司視為自己家族謀財之工具,私心自用,掏空公司資產,惡性重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為侵害投資大眾資產之經濟犯罪,依犯罪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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