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一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黃啟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ABY六二0三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則另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據此,顯見違規之行為人如有拒絕簽章之情形,則需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且因行為人拒絕簽章時,通常不會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或者隨即將該通知單予以丟棄、撕毀,如此行為人即難據該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裁決機關陳述,或依相關規定可繳交較低額罰鍰,是此項「視為已收受」之擬制效力,影響行為人之權益甚大。因之,所謂「記明其事由」,應係指記明行為人拒簽時之相關情狀,諸如不服取締、對於違規事項有疑義、撕毀通知單、丟棄通知單、逕行駕車離去等為何拒簽之理由,以及是否業已告知其應到案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如此始足以供日後查考之用。反之,假若僅記載「拒簽收」、「未簽收」三字,或甚而未有任何記載,則尚難認為業已記明相關事由,而得以視為行為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民生西路與雙連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停而闖紅燈通過該岔路口,適為駕駛警車行在異議人車後之員警見狀而趨前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六二0三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吳鴻澤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六點到八點巡邏勤務,當時由我駕駛巡邏車沿民生西路由西往東行駛,當時我們行經民生西路和雙連街路口時,當時我們的警車跟在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後方,異議人的汽車是沿民生西路由西往東行駛在警車前方,剛好我們兩車要通過交岔路口前,當時民生西路行向號誌已經轉換紅燈,異議人汽車見狀未停仍通過停止線通過該路口,我們見狀警車馬上在後追趕,大約過路口一百公尺處在民生西路上將異議人汽車攔停」、「(問:當時氣候、視距為何?)當時天氣晴天視距良好我們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們剛好行車跟在異議人車子後方。(並當庭繪製現場圖)而且當時是交通尖峰時段當時不可能是閃光號誌確實是正常行車管制號誌,異議人的車子是在通過停止線前民生西路的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異議人見狀未停仍通過停止線闖越該路口,所以我們見狀才驅車在後將之攔停。(並庭呈當時將該事件登載在工作記錄簿情形)」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載明本件違規取締事實經過可考,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在通過民生西路與雙連街岔路口後為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及將本件取締緣由登載在工作紀錄簿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或偽造文書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吳鴻澤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雖辯稱:民生西路和雙連街口該處雖設有正常號誌,但是在案發當時是閃光黃燈所以不可能闖紅燈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洪寶山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吳鴻澤,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係沿台北市○○○路西向東駛至與雙連街之交岔路口,遇岔路口之紅燈未停而【闖紅燈】通過繼續行駛,適其駕駛警車在後見狀,即趨前在距岔路口一百公尺處之民生西路上將異議人予以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且警員吳鴻澤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而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此項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參以本院函詢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結果,該民生西路與雙連街口為T型路口,交通號誌係設定為全日簡單二時相三色運作,即第一時相為民生西路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雙連街左轉或右轉,另該路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並無號誌故障或變更為閃光運作紀錄等情,有該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230295800號函敘明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辯稱該岔路口當時為閃光黃燈云云,顯無所據,是綜合認定證人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然而,本件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六二0三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經查則僅記載「拒簽收」三字,而未詳細敘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拒絕簽章之相關事由,據此並參照右開說明,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尚難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且事後舉發機關亦未依照相關規定,寄送該通知單予異議人,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經核難認係合法適當。從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僅據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內容,並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及未繳納罰款等情,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之罰鍰數額(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有未合之處,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處不當,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則本院仍應審酌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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