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7月30日彰監裁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6年5月31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811—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5月31日14時53分許,○○○鄉○○路與斗苑東路口有「開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該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不是沒繫安全帶,只是將安全帶拉鬆而已,這樣就硬說我違規,警察看到的就一定正確嗎?當時本人旁邊有坐人,也可以作證等語。
三、(一)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況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已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7條第1項即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3、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知,舉證責任不再採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275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推定過失主義,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論處行為人,因此,欲處罰人民必須先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五、茲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執法人員輔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除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外,更易佐證舉發違規警員陳述之真實。經查,96年5月31日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拍照或錄影存證,且當時車輛行駛中,自無法排除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是以,本件違規情節除舉發通知單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本院又無法排除該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是無從逕以該舉發通知單,遽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
六、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事實即「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事實之存在,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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