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95年度裁字第
9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未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上訴並不合法,乃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以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者,既係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因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作成裁判,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論其再審之事由為何,均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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