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540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乙○○係台北地方法院院長,依法有監督懲處怠職下屬公務員之責,惟該院法官於審理前總統李登輝說連戰、宋楚瑜打麻將案,濫用自由心證,以及 陳水扁 總統的柔性政變說案的判決、 趙少康 吃巴拿馬總統豆腐乙案,該院的法官濫用自由心證,判決不公,違反憲法第3條、第7條、第11條。被告乙○○未依法監督該院公務員,爰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5億元云云;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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