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淑女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二五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二、三一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某時許、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因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顯非無疑;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因此,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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