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告乙○○○○○○被告 和朋蘭 花園藝有限公司
弄1法定代理人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獨資經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麻吉蘭園,於民國94年
12月間向被告訂購⑴paph.zeapoalmum印尼拖鞋蘭500株,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原告已給付定金170,000元,約定交貨日期原為95年3月, 嗣展 延至95年6月30日;⑵中南美洲新品種草花苗木計33品系,總價A部分:全部400,000元、B部分:合資一半各250,000元,原告已給付定金200,000元,約定交貨時間原為95年4月,嗣展延至95年
7月15日;⑶進口殺菌樹成株270株、中南美洲世界最大拖鞋蘭成株100株、進口許可證書乙份,總價2,500,000元,原告已給付定金2,220,000元,約定交貨時間為95年7月15日,此有訂購單可稽。又訂購單上之簽名雖記載為甲○○,惟被告公司實際上均為甲○○在經營,故訂購單上乃有甲○○之簽名,甲○○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此觀原告於交付第二項定金200,000元時及對方交付訂購單第一項所載印尼拖鞋蘭90株時,均有被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可稽(其上記載之 曹政宗 即係原告之舊名)。上述貨物之訂購,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合計2,570,000元,且約定交貨日期均已屆至,惟被告迄今僅給付訂購單第一項所載之印尼拖鞋蘭90株(每株450元),其餘部分皆未履行,原告遂於96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並解除契約,扣除被告已履行之部分,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定金2,484,500元。爰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
㈡原告係於94年12月間與和朋蘭園簽約,嗣被告公司於95年3
月間設立,惟被告公司與和朋蘭花園藝之店名、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營業地點皆相同,本係同一家公司,數年來皆由甲○○一人操盤,且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71弄18號,該處係住家,並無掛設招牌或營業,一樓且為車庫,可見兩家公司本係同屬一家。另原告與和朋蘭園簽約後,曾與弟弟丙○○相偕前往甲○○處,甲○○於當時即95年1月間已稱將把和朋蘭園改為公司,這樣以後可自己進口蘭花,無須請他人代勞,比較方便。故本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定金,不能因改名而可免除責任。
㈢原告曾指引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查封被告公司之蘭花,當時
即有看到甲○○住所即估價單上地址(彰化縣○○鄉○○路○段○○○號)有掛立招牌,當時鈞院亦曾詢問公司是否正確、是否有積欠原告2,484,500元,渠等皆答稱是,且無異議。況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理由係以金額不符及貨到拒收,並非查封錯誤。
㈣原告拒收中南美洲世界最大拖鞋蘭(phragkovachii保育類
)之理由如下:⑴實品與樣品照片差距太大,原告訂購之拖鞋蘭係成株大棵、約半個人身高,實品卻僅20多公分,國外相關網站亦記載葉子大小應為55公分;⑵數量不符,甲○○僅交付50棵,並稱2至3公分之嫩芽亦須計算,原告不同意;⑶未交付進出口許可證(保育類),僅附有不清楚之檢疫證明影本,甲○○應交付檢疫證明正本以及進出口許可證。另原告曾上網查詢祕魯政府相關規定,得知該政府僅允許15株,甲○○卻能於95年7月進口130株,該批貨物是否具有合法來源尚有未知,請鈞院函查相關單位是否合法,避免原告遭有心人士密告而徒生困擾。
㈤因甲○○所開之支票已於95年5月跳票,原告於95年6月要
求其另開立同額本票,言明貨物交付完畢即退還本票,故本票日期與交貨日期相同。又系爭契約訂立至今將近一年,甲○○遲未完成交貨、亦不退還定金,甚至誣指原告脅迫甲○○,請鈞院主持公道。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原告所提訂購單上所載之契約相對人係甲○○個人,定金亦係甲○○所收受,且其中2,200,000元部分並非定金,而係原告投資甲○○私人之股金。甲○○僅為被告之股東,於系爭契約訂定時並非被告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未授權或同意甲○○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估價單係普通商場上書寫記載之便條,並未蓋有被告印章不能做為實際有約定之證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亦無經被告之簽署。況原告所稱款項均係由甲○○個人收受,縱事後有糾葛,甲○○亦已簽發本票解決,原告應向甲○○主張請求,方為允當,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至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係甲○○妻子至法院服務處填寫時,服務處人員稱理由隨便填寫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交付定金2,570,000元,然被告迄今僅履行部分債務,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無效而解除契約,扣除已履行部分之價款後,被告應返還定金2,484,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合約書、估價單、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及舉證人丙○○(原告之弟)、戊○○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及定金係由被告或被告授權同意甲○○代理所簽訂、收受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甲○○已到庭陳稱: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及金額係伊個人
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係於上開買賣後始成立。之前,伊係「和朋蘭花園藝」之負責人,伊係以「和朋蘭花園藝」與原告買賣,「和朋蘭花園藝」當時並未登記,伊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94年12月共同開發合約書係伊所簽,事後轉成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買賣,伊事後有於訂購單上簽名,95年7月15日係展延後之交貨日期,估價單亦係伊所開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係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有限公司組織係一獨立社團法人,與自然人相同,均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人格,並由其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此與個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或商號(不論是否曾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由該企業社或商號負責人即自然人獨立為法律行為並負無限責任之情形有別。查本件原告係先於94年12月22日與甲○○簽訂合約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瓶中花產品,當時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係「甲方:和朋蘭園、簽名:甲○○;乙方:麻吉蘭園、簽名:曹正宗」,嗣於95年3月間,再由甲○○將全部貨物售予原告,並交付二紙「和朋蘭花園藝估價單」予原告,另因甲○○簽發之個人支票於95年5月間退票,乃再由甲○○於95年6月間簽發個人同額本票三紙,並於訂購單上簽名,雙方同意展延交貨日期,又「麻吉蘭園」與「和朋蘭園」或「和朋蘭花園藝」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均係交予甲○○或匯款入甲○○私人帳戶,未匯入被告之帳戶,及被告係於95年3月29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其公司唯一董事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甲○○係股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合約書、估價單、訂購單、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甲○○為發票人之本票、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文號95年
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931280號)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甲○○僅係股東,並非被告之執行業務董事,其對外行為並非當然代表被告公司。且依上開事實,原告與甲○○簽訂系爭契約時,應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當時既尚無「和朋蘭花園藝有限公司」之存在,甲○○亦無所謂合法代表或代理被告與他人或原告簽訂契約之可能。再者,一般代理其所屬公司與他人交易為法律行為者,通常於契約上會記載代理之意旨,以明責任及法律效果,然查本件有關之契約文件上均無此記載,亦無「和朋蘭花園藝有限公司」之相關記載或說明,參以甲○○係簽發個人支票、本票為擔保或換票,並以個人名義收受款項,顯示甲○○當時並無所謂代理被告之事實。而其上有關「和朋蘭園」、「和朋蘭花園藝」名稱應均係被告核准設立登記之前,甲○○所經營之獨資企業社或商號名稱,其與具有法人資格之被告並非相同。準此,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甲○○縱使係「和朋蘭園」或「和朋蘭花園藝」之負責人,並以該「和朋蘭園」或「和朋蘭花園藝」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或他人簽訂契約,其有關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若未經被告承擔債務或其他合法轉移,其債務並非當然由成立在後之被告負責。原告對此部分之認知恐有誤解。
㈢證人戊○○雖證稱:伊當時都是跟甲○○做生意,甲○○
蓋給伊的資料就已經用和朋蘭花園藝有限公司的印章云云,並提出應付帳款、單據表影本為憑。然查戊○○另稱:伊知道原告向甲○○訂拖鞋蘭及瓶中花,何時訂約、如何約定伊不知道,是原告跟伊表示渠等有訂約,伊記得甲○○也有跟伊提過,當時和朋蘭花園藝有限公司是否已經設立伊不知道等語,則證人戊○○僅聽聞原告、甲○○間有訂約,至於何時訂約、如何約定均不知情,其不同個案間情形是否相同,可否比附援引,已有疑義。況依證人戊○○所提出之應付帳款、單據表所載日期可知,有關所有進貨日期均係在被告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前,則當時既無「和朋蘭花園藝有限公司」之存在,甲○○竟以該公司名義之印章蓋於上開表單上,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係屬有無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刑罰及自負民事責任之問題,並非當然由成立在後之被告公司負其責任。故本件尚無法依據證人戊○○與甲○○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而推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證人丙○○係原告之弟,亦係原告與甲○○簽訂94年12月22日共同開發合約書時之見證人,其雖到庭證稱:
伊記得在95年1月間,伊與原告去甲○○花園,有聽到甲○○說要籌設公司,說以後進出口會比較容易。甲○○應該是代表被告與原告交易云云,惟其復稱:甲○○與原告簽約時,並未表示其代表何人,簽約當時被告公司應該尚未設立等語在卷,則被告當時既尚未設立,甲○○豈能代表被告與原告交易,此觀原告於95年10月12日申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仍以「和朋蘭花園藝」甲○○為對象可明(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準此,證人丙○○所述甲○○應該是代表被告與原告交易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故甲○○當時縱已有意籌設公司,惟其與原告訂約時,應仍係以「和朋蘭園」或「和朋蘭花園藝」獨資負責人之名義為之,殆無疑義。則依上開所述,其法律效果並非當然歸屬於成立在後之被告。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及收受定金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是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關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與被告應屬無涉。
五、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84,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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