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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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乙○○
8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益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50、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6年8月2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代理於96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戳1枚在卷可憑,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6月13日係擔任彰
化縣大城鄉衛生所兼代人事,被告甲○○為該衛生所主任,告訴人乙○○則為該衛生所護士,被告丙○○因見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2時20分許,即在簽到簿下午簽到欄上簽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修正液將告訴人在下午簽到欄上所簽姓名塗去,並蓋上曠職章,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曠職之事經撤銷後,被告丙○○復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修正液將簽到簿上註明之「撤銷」字樣除去,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50、355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理由詳參各該處分書)。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書不當,且認前揭處分書有事實未查明認定之情形,致難以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關鍵厥為「
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彰化縣大城鄉衛生所人員出缺勤管理權」及「被告二人是否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若被告二人具有出缺勤管理權,且未故意為不實記載,縱被告所為之認定、記載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丙○○於案發時擔任彰化縣大城鄉衛生所(下稱大城
鄉衛生所)兼代人事,被告甲○○則為該衛生所主任,而衛生所人事及主任具有人員出缺勤管理權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告訴狀及告訴理由狀中記載明確,復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應屬真實,則被告二人對於大城鄉衛生所人員之出缺勤具有管理權,應無疑問。
⒊次查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94年6月13日中午要離開大城鄉衛
生所前,即在簽到簿上之下午簽到欄上預為簽到,及當日下午其未再簽到等情(參告訴人之告訴狀),則被告二人因而塗銷告訴人違反規定之簽到(即上午離開時預簽下午之簽到),並在簽到簿上蓋上曠職之紀錄,均屬渠二人執行人事管理權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無權製作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違法。
⒋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點多雖有回到大城鄉衛生所,且
被告二人記載之曠職紀錄嗣經撤銷,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簽到簿影本附卷可佐,然被告二人針對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定塗銷預先之簽到,並於被告未再簽到時,為曠職之紀錄,既無不法,自不因嗣後告訴人就該行政處分為救濟後,經以告訴人實際上未曠職為由註銷曠職紀錄,即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告訴人以被告所為之曠職紀錄嗣後遭註銷為由,主張被告二人先前塗銷簽到及加註曠職之行為,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⒌另告訴人雖以卷附「道歉及保證書」並非其所書立為由,主
張檢察官將之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顯有不當。惟卷附之「道歉及保證書」係被告甲○○要被告丙○○書立後,由被告甲○○交予告訴人閱覽,經告訴人仔細閱覽並就其有意見部分加註意見後始蓋章乙節,業據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證述明確(參96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9頁),互核卷附之「道歉及保證書」上,除電腦打字外,於第三行及第四行分別有塗銷原載文字後以手寫文字加註及補述之文句,且各該修正處亦分別經告訴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參96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21頁)等情,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則該「道歉及保證書」既經告訴人修正、確認後始簽署,告訴人對該文書之內容與真實相符應已確定,告訴人事後豈可逕以該文書非其所書立而否認其效力,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⒍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至大城鄉衛生所上班,並未曠職
乙節,於本案中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不生影響已如上述,是告訴人以檢察官未能傳喚證人證明其未曠職為由,主張檢察官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其聲請本院傳喚相關證人,本院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末查,大城鄉衛生所是否有其他人員亦有違反規定預先簽到
之情形而被告二人均未處理,及被告甲○○上班時是否認真或怠惰處理公務,係屬該等人員是否涉及不法及應否另行議處之問題,尚與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無涉,告訴人以此主張被告二人對其之管理行為違法,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所有偵查卷宗詳細核閱之結果,認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均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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