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n○○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甲未○
王素珍 律師被告地○○訴訟代理人g○被告甲天○訴訟代理人 甲地 ○被告Q○○
a○○甲寅○z○○黃○○P○○訴訟代理人m○○被告甲戊○○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甲辰○
甲丑○甲卯○甲丁○c○○w○○u○○v○○B○○s○○午○○宙○○W○○甲○○○r○○R○○L○○k○○q○○e○○F○○U○○H○○E○○i○○j○○玄○○x○○y○○d○○o○○巳○○兼訴訟代理卯○○人被告C○○
號A○○D○○b○○f○甲宇○甲己○○乙○○壬○○甲A○○癸○○寅○○K○辰○○○
號3樓亥○○l○○○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戊○○己○○丙○○丁○○庚○○宇○甲申○訴訟代理人甲午○被告甲丙○○
G○○V○○法定代理人辛○○被告J○○
I○○O○○N○○甲乙○甲甲○X○○T○○
現應為M○○甲辛○甲庚○
樓甲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 陳春煇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宙○訴訟代理人子○○
甲玄○被告t○○
戌○○未○○酉○○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甲庚○、甲黃○○應就其繼承人甲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1625分之14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A○○、D○○、b○○應就其被繼承人S○○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108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甲宇○、甲己○○、乙○○、K○、辰○○○、壬○○、甲A○○、癸○○、寅○○應就其被繼承人p○○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l○○○、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戊○○、己○○、丙○○、丁○○、庚○○、宇○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叁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3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丙○○、G○○、V○○、J○○、I○○、O○○、N○○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方案(含附圖之附註)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 黃玉柱 於民國94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申○;被告 陳清標 於94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t○○;被告 陳森根 於9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申○○、未○○、酉○○;被告丑○○○於95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甲A○○、癸○○、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t○○、戌○○、申○○、未○○、酉○○、壬○○、甲A○○、癸○○、寅○○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地○○、甲天○、甲戊○○、u○○、v○○、卯○○、A○○、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64地號、面積3344.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甲巳○已於89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甲庚○、甲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S○○已於84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C○○、A○○、D○○、b○○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p○○已於35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f○、甲宇○、甲己○○、乙○○、K○、辰○○○、壬○○、甲A○○、癸○○、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叁已於3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亥○○、l○○○、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戊○○、己○○、丙○○、丁○○、庚○○、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天○已於93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甲丙○○、G○○、V○○、J○○、I○○、O○○、N○○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甲庚○、甲黃○○應就其繼承人甲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25分之142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C○○、A○○、D○○、b○○應就其被繼承人S○○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108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f○、甲宇○、甲己○○、乙○○、K○、辰○○○、壬○○、甲A○○、癸○○、寅○○應就其被繼承人p○○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亥○○、l○○○、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戊○○、己○○、丙○○、丁○○、庚○○、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31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甲丙○○、G○○、V○○、J○○、I○○、O○○、N○○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000分之668辦理繼承登記。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四、被告s○○、甲丑○、G○○陳稱:不同意分割。
五、被告甲戊○○、地○○、甲天○、亥○○、u○○、v○○、i○○、巳○○、卯○○、甲酉○、甲戌○、f○、乙○○、壬○○、甲A○○、癸○○、寅○○、K○、A○○、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P○○、甲辰○、甲卯○、z○○均陳稱:同意分割,對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甲巳○、S○○、p○○、陳叁、天○分別已於89年8月15日、84年12月23日、35年11月13日、34年11月21日、93年2月7日死亡,被告甲卯○、甲辰○、甲丑○、甲辛○、甲庚○、甲黃○○;C○○、A○○、D○○、b○○;f○、甲宇○、甲己○○、乙○○、K○、辰○○○、壬○○、甲A○○、癸○○、寅○○;亥○○、l○○○、h○○、Z○○、Y○○、甲酉○、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戊○○、己○○、丙○○、丁○○、庚○○、宇○;甲丙○○、G○○、V○○、J○○、I○○、O○○、N○○分別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甲巳○、S○○、p○○、陳叁、天○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九、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參酌各共有人之意見後,經多次修改,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被告亦大都陳稱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或未到庭表示反對。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各自分得土地所臨馬路之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依原告及被告甲戊○○聲請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7項所示。至於被告地○○、甲天○、巳○○、卯○○雖陳稱系爭土地臨公館路地段地價較高,分得臨公館路土地之共有人應放棄補償等語,惟系爭土地所臨員集路路面較寬,係當地交通幹道,其等主張臨公館路地段市價較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Q○○│222000分之1444│├───────────┼────────┤│S○○之繼承人-│222000分之1083││C○○、A○○、D○○│(連帶負擔)││、b○○││├───────────┼────────┤│p○○之繼承人-│222000分之668││f○、甲宇○、甲己○○│(連帶負擔)││、乙○○、K○、許陳阿│││玉、壬○○、甲A○○、│││癸○○、寅○○││├───────────┼────────┤│陳叁之繼承人-│222000分之310││亥○○、l○○○、陳啟│(連帶負擔)││茂、Z○○、Y○○、黃│││ 霖峰 、甲亥○、甲戌○、│││甲壬○、甲子○、甲癸○│││、戊○○、己○○、 武宗 │││漢、丁○○、庚○○、陳│││月││├───────────┼────────┤│a○○│222000分之500│├───────────┼────────┤│甲寅○│41625分之4260│├───────────┼────────┤│z○○│222000分之903│├───────────┼────────┤│黃○○│222000分之903│├───────────┼────────┤│甲天○│41625分之10306│├───────────┼────────┤│P○○│222000分之3333│├───────────┼────────┤│甲戊○○│41625分之948│├───────────┼────────┤│甲巳○之繼承人-│41625分之1420││甲卯○、甲辰○、甲丑○│(連帶負擔)││、甲辛○、甲庚○、 蕭黃 │││月美││├───────────┼────────┤│甲丁○│222000分之22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222000分之1500││事處彰化分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c○○│222000分之360│├───────────┼────────┤│w○○│222000分之5530│├───────────┼────────┤│u○○│222000分之5530│├───────────┼────────┤│v○○│222000分之5530│├───────────┼────────┤│B○○│222000分之362│├───────────┼────────┤│s○○│222000分之1500│├───────────┼────────┤│天○之繼承人-│222000分之668││甲丙○○、G○○、陳姿│(連帶負擔)││紋、J○○、I○○、陳│││ 秀蘭 、N○○││├───────────┼────────┤│午○○│222000分之240│├───────────┼────────┤│宙○○│222000分之222│├───────────┼────────┤│W○○│222000分之242│├───────────┼────────┤│甲○○○│222分之1│├───────────┼────────┤│r○○│222000分之240│├───────────┼────────┤│R○○│666000分之361│├───────────┼────────┤│L○○│666000分之361│├───────────┼────────┤│k○○│666000分之361│├───────────┼────────┤│q○○│222000分之361│├───────────┼────────┤│e○○│888000分之361│├───────────┼────────┤│F○○│888000分之361│├───────────┼────────┤│U○○│888000分之361│├───────────┼────────┤│H○○│888000分之361│├───────────┼────────┤│E○○│0000000分之361│├───────────┼────────┤│i○○│333000分之111│├───────────┼────────┤│j○○│333000分之111│├───────────┼────────┤│玄○○│222分之1│├───────────┼────────┤│x○○│166500分之271│├───────────┼────────┤│y○○│166500分之271│├───────────┼────────┤│d○○│166500分之271│├───────────┼────────┤│o○○│222000分之903│├───────────┼────────┤│巳○○│41625分之419│├───────────┼────────┤│卯○○│41625分之419│├───────────┼────────┤│甲乙○│222000分之1666│├───────────┼────────┤│甲甲○│222000分之1667│├───────────┼────────┤│X○○│222000分之240│├───────────┼────────┤│T○○│0000000分之361│├───────────┼────────┤│M○○│888000分之361│├───────────┼────────┤│地○○│41625分之5153│├───────────┼────────┤│n○○│41625分之5153│├───────────┼────────┤│甲申○│222000分之16588│├───────────┼────────┤│戌○○│444000分之90│├───────────┼────────┤│申○○│444000分之90│├───────────┼────────┤│未○○│444000分之90│├───────────┼────────┤│酉○○│444000分之91│├───────────┼────────┤│t○○│333000分之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