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各別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1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記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如前述,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摻雜海洛因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依文獻資料記載,此二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可參,是被告所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其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