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7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己○○、戊○○、吉安農會主管機關、 徐永滿 、庚○○等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依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人員之職責,對於該署公務員 黃財運 ,審理95年度賠議字第8號,有偽造文書、包庇瀆職人員情事;及該署公務員丁○○,承辦該案未予傳喚調查之包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吉安農會承辦員 曾某 瀆職,其主管單位花蓮縣政府監督疏失,應連帶賠償黃;另吉安農會法定代理人徐永滿、職員庚○○、花蓮縣政府己○○及代理人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求償18億元云云。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為不合法,而損害賠償又屬國家賠償,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人員之職責云云;惟查,原告不服被告乙○○有關監督懲處該法院公務員職責之行使,並非具體之行政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且其主張被告丙○○、丁○○、己○○、戊○○、吉安農會主管機關、徐永滿、庚○○等均有包庇瀆職之嫌云云,據以請求賠償,核係國家賠償事件,亦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由此以觀,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