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65、3245、3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937號、93年度易字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罰金80000元、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上開3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19日期滿,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罰金刑則於96年5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同年6月9日下午7時及96年
6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6年5月29日、同年6月12日及96年6月26日,因其係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按期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29日、同年6月12日及96年6月2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6月7日編號000000000號、同年年6月21日編號000000000號、同年7月5日編號000000000號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然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查本案被告固於96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及96年6月26日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然僅能證明確有施用之事實,尚難憑以證明被告於此段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內,仍持續不間斷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其上開3次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難認已成癮,均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論以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