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24號原告美商.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DANJAQ,LLC代表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68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95)智商0840字第09580021770號中台異第9212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經該部95年6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6882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書狀未陳明應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8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分別於95年8月21日及9月20日具狀陳報本院,請求延期補呈相關理由事證,惟迄今逾數月,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