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3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經濟部長,有責任監督懲處下屬,組織法規規定甚明。惟板新自來水廠位於台北縣三峽鎮集水區,遭工程棄土大量棄土,棄土成分不明,三峽鎮民幾乎人人皆知,已嚴重危害水庫壽命及公共財產、人民健康安全。乙○○未依職責監督,有嚴重瀆職;板新自來水廠廠長丙○○違失瀆職,不容否認。原告遂依憲法第15條人民生命財產權及憲法第24條,茲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6億元云云。經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開不合法而遭駁回,則本院無贅命原告補正被告丙○○之年籍及住址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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