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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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⑵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⑶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並經確定;復於⑷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由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就乙○○所犯上開⑶、⑷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因乙○○於其前所犯⑴、⑵二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其所犯前開⑴、⑵二案件之假釋,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七月十八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⑶、⑷二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因合併計算乙○○前所犯⑶、⑷二案件(定執行刑二年有期徒刑)及經撤銷⑴、⑵二案件假釋後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刑期共三年七月十八日,乙○○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而因乙○○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其前所犯【⑶、⑷二案件暨前所犯⑴、⑵二案件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五月又十九日本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乙○○前所犯⑴、⑵、⑶及⑷四案件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乙○○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在台北市○○街友人家中,與二名友人共同飲用約十瓶瓶裝台灣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五時二十一分許,途經前述路段與寶興街口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因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之狀態,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仍貿然前行,致擦撞到由甲○○所駕駛、沿台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其中有關其於前述時地服用酒類,並於前述時地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因闖越紅燈行駛而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之供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為警測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之酒精測試單等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坦承其於飲酒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機車行駛之供述,則有下列事實得以佐證: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0.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先予敘明;㈡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闖越紅燈所致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亦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依照交通號誌行駛,乃為任何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所應嚴加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如有違反,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甚至致人死傷,是以被告顯然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始會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㈢再查,如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五一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由前述㈡、㈢之說明,即足以作為被告供稱其於飲酒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之供述之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既對犯罪事實全部有所自白,且依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㈢記載被告為警測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之酒精測試單、㈣對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安全駕駛能力之前述認定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所犯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查,則被告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