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嗣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⑵八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⑶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告確定;復於⑷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就甲○○所犯上開⑶、⑷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因甲○○於其前所犯⑴、⑵二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其所犯前開⑴、⑵二案件之假釋,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七月十八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⑶、⑷二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因合併計算甲○○前所犯⑶、⑷二案件(定執行刑二年有期徒刑)及經撤銷⑴、⑵二案件假釋後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刑期共三年七月十八日,甲○○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而甲○○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其前所犯之假釋(⑶、⑷二案件及前所犯⑴、⑵二案件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後,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又十九日,本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其中「假釋出監」顯係贅載)。
二、甲○○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在臺北市○○街友人家中,與二名友人共同飲用約十瓶裝臺灣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一分許,途經前述路段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因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之狀態,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仍貿然前行,致擦撞到由 葉宗沛 所駕駛沿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闖越紅燈行駛而與被害人葉宗沛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宗沛指述綦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四至二五頁)、酒精測試單(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不問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五四至三五五頁),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點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足憑。至法務部於上開條文修正案公布後,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以上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值雖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惟仍應綜合客觀情狀以判斷,如行為人飲酒後其酒精濃度未超過前開數據,即須配合其他客觀存在之情況,如講話是否清晰、走路是否平穩、意識是否模糊等情狀綜合判斷,非可因駕駛人酒精濃度未超過前開數據即可逕認其駕駛行為不具危險,反之亦不得以駕駛人之飲酒後酒精濃度雖未超過前開數據但因有交通事故發生,即為駕駛人服用酒類必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緣於被告闖越紅燈,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亦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號誌行駛,係任何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所應嚴加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如有違反,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甚至致人死傷,是以被告顯然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始會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其供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被告所犯上開案卷核閱並檢附或影印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五九頁),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法務部研商之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應不為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