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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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琪楊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查狀附借據所載內容之借款人為 葉力豪 、連帶保證人為陳琪楊,故請具狀增列「債務人為葉力豪、陳琪楊」為本件債務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及提出債務人葉力豪、陳琪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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