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琪楊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查狀附借據所載內容之借款人為 葉力豪 、連帶保證人為陳琪楊,故請具狀增列「債務人為葉力豪、陳琪楊」為本件債務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及提出債務人葉力豪、陳琪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