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洪群哲

洪俊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

胡凱翔 律師

相對人 洪孟妤

即追加原告

被告 林志明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孟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洪孟妤均為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 洪本源 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洪孟妤之配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洪本源於民國88年3月25日買賣取得所有權,自始均為洪本源為管理、使用、處分,僅於98年、105年間借名登記予斯時尚未與洪孟妤成婚之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從未與聞或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相關稅賦亦由被告收受單據後,交由洪本源繳交,系爭土地確係洪本源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洪本源112年7月24日過世,應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洪孟妤公同共有。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洪孟妤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洪本源於112年7月24日死亡,洪本源之繼承人為原告、洪孟妤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3至125頁、訴字卷第239至241、159至179、185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經本院通知洪孟妤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洪孟妤表示不同意(訴字卷第2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洪孟妤同意,自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洪孟妤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洪孟妤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洪孟妤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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