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聲明異議,但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4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但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又本件異議既不合法,則異議人具狀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相對人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