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聲明異議,但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4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但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又本件異議既不合法,則異議人具狀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相對人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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