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柏翰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 律師

黃國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江柏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許芯瑜 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芯瑜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柏翰(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交簡上卷44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到前開傷害,並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野良好、告訴人就前開之發生存在過失、本案有自首減輕事由等節(交簡上卷45頁),但矢口否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6頁),並有(許芯瑜)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3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簡卷第84-1至8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59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73至76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62373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69至72頁)、(江柏翰所駕駛之ADE-928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41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又本案事發過程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文字部分見附件,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49至52頁),本案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照附件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彎時撞上告訴人之慢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顯未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之結論均大致同此(交簡卷75至76頁;交簡上卷71至72頁)。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⒉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行駛於人行道、本案無轉彎車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參照附件(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最後一段,告訴人係行駛於慢車道,且與被告行駛在不同車道,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事實。

 ⒊另被告主張告訴人騎乘的是禁止行駛於道路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不應行駛於道路,且告訴人通過人車擁擠處所未做隨時停車準備才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時速小於每小時5公里,以極慢的速度右轉,告訴人稍加注意就可避免與被告之碰撞、告訴人筆直前行未做任何準備也未迴避等節,然此部分陳述均在闡述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而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加上告訴人確實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電動滑板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4項規定(電動滑板車於現行法下為個人行動器具,需待地方政府制定相關規範始能行駛於道路,但目前高雄市尚無相關規範,故不得行駛於道路,至於雖原審將電動滑板車定義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但此不影響該車禁止行駛於道路之結論),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於本案中即存在過失,而告訴人就算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也無從排除被告之過失,是就算被告如何反覆描述告訴人之過失,均非認定被告不存在過失責任之理由。況參照附件,本案係被告撞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非告訴人撞上原告,被告雖稱自己當時時速僅每小時5公里,但無論時速如何緩慢,沒禮讓直行車之事實不因此改變,且既被告車速緩慢,應「稍加注意」以防止車禍事故者應為身負禮讓直行車責任之被告,被告之辯解無端將停車禮讓之責任強加於告訴人,實際上乃要求直行車讓轉彎車先行,其辯解曲解道路規則,自無採信之價值。

 ⒋另從被告稱其視線被遮擋、沒看到告訴人等語(交簡上卷143頁),更可見被告明知自身視線受阻,無法看到直行來車,仍不思停車查看或等待視線受阻之情況排除,反執意在視野不清之狀況下前進而引發本案車禍,其過失態樣甚明,更顯見被告之辯詞無足憑採。

 ⒌故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4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主動表明為肇事人,嗣告訴人方接受警詢並提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行前自首前述犯罪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該判決認被告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其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專案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均已審酌前揭量刑事由,並於判決中述明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意旨,已審酌本案之一切情狀,再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億芳

                   法官 林婉昀

                   法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偵卷卷末所附「交通卷」光碟之「J122147_00000000000000000.AVI」、「J122147_00000000000000000.AVI」、「J122147_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均有畫面有聲音,但聲音部分僅為碰撞聲、引擎聲與被告驚嘆、說話聲,尚無應勘驗之重點,以下之勘驗針對畫面為之。附圖部分以螢幕提示,庭後做為本筆錄附件。

「J122147_00000000000000000.AVI」之部分:

檔案全長3分鐘,自02:15勘驗至02:23

02:15至02:19處:

  被告之車輛(下稱A車)停於交岔路口處,車頭向右偏,並極

  度緩慢地往右轉方向行駛(圖一)。

02:19至02:21處:

  A車加速右轉(圖二)。

02:21至02:23處:

  告訴人之車輛(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圖三),A

  車持續向右前方行駛,並撞上B車之左前方車身,使B車

  被向右推擠(圖四),其後消失於畫面中。

「J122147_00000000000000000.AVI」之部分:

檔案全長2分34秒,自00:05勘驗至00:11

00:05至00:06處:

  A車在畫面中央,位於外側快車道的斑馬線前方,向該車

  右前方行駛,B車位於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本段可見B

  車通過號誌燈燈桿的外側(圖五)。

00:07至00:11處:

  A車持續向右轉、B車持續向前並通過斑馬線,其間B車

  均無明顯左偏或右偏而變換車道的情況(圖六),其後兩

  車碰撞,B車之人車摔倒在地(圖七)。

開始播放「J122147_00000000000000000.AVI」之部分:

檔案全長3分鐘,自02:10勘驗至02:15,本畫面應為A車之後方影

02:10至02:15處:

  A車行駛於畫面中央之車道(應為較右方之快車道),後方可

  見B車駛近,B車於慢車道外側(但尚未到人行道)之位置

  直線前行(圖八),其後被其他車輛遮擋而消失在畫面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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