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許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戶籍地為三重市○○里○○路○段
○○○巷○○○號之2(亦可參萬泰銀行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上被
告所填之戶籍、住宅地址,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之戶
籍地現遭遷至麥寮戶政事務所,而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
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認登記於戶政
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是被告現無住所、居
所,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於我國最後住所即原臺北縣三重
市(現新北市三重區)戶籍地視為住所,本院即非被告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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