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瑾鈺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李明泰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查狀附聲明所載「相對人應給付...,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否更正請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提出清晰之退票單(原提出之影本就票據號碼、退票日及姓名等模糊、無法辨識,請提出能清楚辨識內容之憑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