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政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2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偵字第189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67號(下稱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融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葉政融並無販售及收購線上遊戲帳號之真意,竟分別為下行為:
一、甲案部分(即114年度審訴字第2號)
葉政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時24分前某時許,在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韓國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新世代的誕生」(下稱本案線上遊戲)之公開聊天頻道,瀏覽丙○○欲收購遊戲帳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950元之價格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匯款9,950元至葉政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政融郵局帳戶)。嗣葉政融遲未交付遊戲帳號,且對退款請求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
二、乙案部分(即114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㈠葉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9時許,在本案線上遊戲公開聊天頻道刊登欲收購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歐○○瀏覽後以LINE與葉政融聯繫,葉政融即向歐○○佯稱:願以5,000元代價收購角色名稱「總裁」之遊戲帳號(下稱A帳號),待其老婆返家後再匯款云云,致歐○○陷於錯誤,先行將A帳號綁定葉政融提供之Google帳號而交付帳號使用權限。嗣葉政融於同年月29日0時38分許,以其不知情配偶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歐○○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後即斷絕聯繫,歐○○始知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8時許,以本案線上遊戲訊息及LINE聯繫王○,並佯稱:願以10萬元代價收購角色名稱「隱姓埋名」遊戲帳號(下稱B帳號)云云,致王○陷於錯誤,先行交付B帳號使用權限予葉政融。嗣葉政融於同年月29日20時9分許,以葉政融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至王○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後,即拒不支付尾款,王○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政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審訴卷第74頁、乙案審易卷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審訴卷第74、80、84頁、乙案審易卷第72、78、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歐○○、王○證述明確(甲案警卷第35至37頁、乙案警一卷第21至27頁、乙案警二卷第9至10頁、乙案偵二卷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葉政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歐○○提出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帳號個人資料、被告Google帳號所留存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許○○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王○提出之遊戲帳號角色資料、登入資料、對話紀錄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21至34、39至43頁、乙案警一卷第7、19、29至39頁、乙案警二卷第13至41頁、乙案偵一卷第35至37頁、乙案偵二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次修正與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壹、一及二、㈡所示犯行,均以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丙○○、王○,佯稱欲出售及收購遊戲帳號,與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事實欄壹、二、㈠犯行,被告則係在本案線上遊戲公開聊天頻道刊登欲收購遊戲帳號之虛假訊息,自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㈢核被告就事實壹、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壹、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壹、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壹、一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認事實壹、二、㈠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均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甲案審訴卷第73、79頁;乙案審易卷第71、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壹、二、㈠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分別以事實壹、一至二所示手段為詐欺犯罪,使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3人各自受損程度;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另已將A帳號返還告訴人歐○○、將B帳號返還告訴人王○並以賠償2500元填補被告處分該帳號內遊戲道具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乙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可佐;另參酌被告案發前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審訴卷第87至94頁、乙案審易卷第85至92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商、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甲案審訴卷第84頁、乙案審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詐得現金9,9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壹、二、㈠所示犯行詐得價值5,000元之A帳號業經返還告訴人歐○○;事實欄壹、二、㈡所詐得價值10萬元之B帳號業經返還告訴人王○,並就帳號內所短少之遊戲道具部分,賠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壹、二、㈠及㈡所示犯罪所得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壹、一
葉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壹、二、㈠
葉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壹、二、㈡
葉政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244000號卷,稱甲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52號卷,稱甲案偵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乙案部分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4179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679500號卷,稱乙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2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7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稱乙案偵三卷;
六、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卷,稱乙案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