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3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 張淑美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 張阿容 之遺產數額,性質為確認訴訟,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