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迴避,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12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林秀圓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