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連被告陳玉惠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9、3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秀蘭 打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連、陳玉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金連、陳玉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玉惠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金連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被告2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金連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陳玉惠素行
尚佳,均由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金連為商業登記負責人,竟與被告陳玉惠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陳玉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另審酌幫助他人逃漏捐稅之金額,及應補繳之稅額,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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