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賓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認定本件被告過失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正行走於上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詹諒福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於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無肇事原因。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2)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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