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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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慧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慧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7、8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巷口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加以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
101年1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慧娟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經取得林慧娟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
三、核被告林慧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