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盈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盈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合約書偽造之惠成公司負責人「 賴俊成 」署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合約書偽造之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署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2萬餘元」應予補充為「2萬7千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盈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合約書偽造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之合約書為詐術而向告訴人 黃忠義 詐取合約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於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並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被告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其供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及為報復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所詐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合約書偽造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署名1個及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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