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朝來與 陳宗陽 均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集旁重新堤外道停車場之管理員,於101年8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謝朝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陳宗陽之左手指後,以擒拿方式反覆扭轉、拉扯陳宗陽之左手指,致陳宗陽受有左手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中指近位指關節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嗣經陳宗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朝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傷暨術後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1
620號卷第8至11、42至46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遽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