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1號原告 武德明 原告 吳如妮 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武德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如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武德明新台幣(下同)23,461,0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如妮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三、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4,81
2元,及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將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
104年11月13日提出追加起訴狀並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一、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楊賓棟、台南市政府、社團法人蘭花產銷發展協會、林全茂應連帶給付原告武德明936,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二、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楊賓棟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武德明22,525,00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三、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如妮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四、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4,81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台南市政府、社團法人蘭花產銷發展協會之民事起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就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及楊賓棟之訴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後,因追加請求,而應預納另外追加給付金額之裁判費。
三、嗣後,原告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另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當庭擴張訴之聲明如下:「一、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武德明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二、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武德明23,285,9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三、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如妮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四、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21,654元,及自
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因此,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後,原告武德明另外再追加請求金額849,762元【計算式:1,008,000元+(23,285,928元-23,461,008元)+(21,654元-4,812元)=849,76
2元】;另外,原告吳如妮再追加請求金額2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20萬元】。
四、末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業經原告武德明、吳如妮於105年6月16日及10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楊賓棟於105年6月22日具狀表明同意原告對本案之撤回而終結。查原告武德明追加請求金額849,76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另外,原告吳如妮追加請求金額2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2,100元。經扣除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武德明尚應補繳納裁判費3,083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原告吳如妮則應補繳裁判費7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二人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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