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亮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亮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亮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
990元,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李冠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楊亮錚(原名 楊麗卿 )
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亮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櫃檯,向該服務中心店長李冠圻佯稱送修行動電話,趁李冠圻彎身取物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面,由李冠圻管領之Hugiga牌、型號HG898號之紅色折蓋式照相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Hugiga牌原廠電池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冠圻訴警究辦,經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於101年11月4日10時20分許,通知 李亮錚 到局說明,李亮錚當場提出上開行動電話及電池供警查扣,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冠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亮錚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冠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行動電話及電池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