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聲請人 范家菱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
㈠債務人 范瑞瑛 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㈡就債務人范瑞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㈢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范瑞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提出更生聲請,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茲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本件經鈞院裁定裁定准許更生前,自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債務人范瑞瑛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審理中。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及考量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中。故為防杜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自行處分其財產,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以利其更生重建,爰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 盛昌 ││647│建│1786.86│10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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