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順於民國104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前,因與告訴人即鄰居陳𣸧懋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𣸧懋,致告訴人陳𣸧懋受有右肘關節撕裂傷約3公分、右肩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阿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