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郅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4年度簡字第130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
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郅岳與告訴人 鄭伊廷 曾為同事,被告明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申設之個人網頁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10日下午9時許,在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前揭個人網頁上,以「 胡豫 」之暱稱,公然散佈辱罵稱:「…我完全無法分辨牠胸前的肉究竟是脂肪還是乳房!牠的長相也非常的有氣勢!嚇到我分不出是男是女!我必須就這點向鄭伊廷洨姐道歉,真是太恐怖了!」、「到處講別人的壞話、怪東怪西,別人我就不說了」、「『如果連這樣一點基本的常識都沒有,我實在替鄭先生感到憂心!』,喔不好意思,是鄭小姐!」、「千萬不要把鄭伊廷找進自己公司裡,輕則劣幣驅逐良幣,重則搞垮整間公司…」等文字內容,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