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妗
鄧氏九阮氏燕阮氏青武氏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妗、鄧氏九、阮氏燕及阮氏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武氏鳳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被告陳怡妗、鄧氏九、阮氏燕、阮氏青、武氏鳳所有之居留證及護照,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 供渠 等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被告陳怡妗、鄧氏九、阮氏燕及阮氏青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護照,確係被告陳怡妗、鄧氏九、阮氏燕及阮氏青所有,而供渠等犯偽造文書等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3頁,下稱偵字第22388號卷),並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388號卷第12頁、第25頁、第36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扣案被告武氏鳳之偽造護照、居留證各1份沒收,惟被告武氏鳳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1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該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武氏鳳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其預備犯罪所用,聲請人 爰引 前開規定聲請沒收,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偽造之護照及居留證│護照、居留證各│分別為被告陳怡││││4份│妗、鄧氏九、阮│││││氏燕、阮氏青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