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趙殿鵬 再審被告 焦中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違法取得訴外人 甘建中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84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請求 伊遷 讓系爭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稱伊因竊佔系爭房地遭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判決有罪,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經伊提起上訴,認定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人,是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前開刑事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係偽造。又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民服務處)標售公告第7條規定,伊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伊屢次向桃園榮民服務處承辦人表明欲優先承購系爭房地均遭拒絕,再審被告竟勾結桃園榮民服務處承辦人,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據以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是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而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早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宣示而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再審原告前於97年間即曾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述刑事第二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復於97年間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述桃園榮民服務處標售公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該事件係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前開刑事第二審判決及桃園榮民服務處標售公告,其迄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再審原告固以:伊就原確定判決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已認定伊未逾30日不變期間,伊因未獲公平判決,乃以同一事由及證據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逾不變期間可言。惟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係就各訴訟分別審核,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於97年4月第一次提起本院再審之訴雖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本件係於101年2月17日始為提起,有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自難等同視之,再審原告顯有誤會,其主張無足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