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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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 伊遷讓 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84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歷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3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向法庭提供偽造之證物及偽證之謊言,認伊被檢察官起訴竊占罪,並被法院判刑,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認定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然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㈢再審原告係因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甘建中買受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而自85年間起使用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縱轉由桃園榮民服務處管理,再審原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在案,有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為憑,該判決明確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證物,係偽造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12月31日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係於97年4月17日收受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理由,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再審原告即於97年4月17日已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至遲應於97年5月18日(5月17日為星期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竟遲至99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有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為憑,足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8日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雖該判決於程序部分敘明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8日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嗣後於99年5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8日所提起再審之訴,二者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同,為不同之訴訟,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係就各個訴訟個別審核,再審原告於97年4月17日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已詳如前述,然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足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