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 蘇俊嘉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臉部潮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和街口附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 謝宜良鍾明豐 發現予以攔查,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先拒不配合、四處走動,復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口中含水吹入呼氣酒精測試器,致該器具不堪使用,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蘇俊嘉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本條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物品,使其外形改變,並喪失其效用;致令不堪使用,則指損壞以外之足使物品喪失其效用之侵害行為,又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能構成本罪(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謝宜良、鍾明豐之證述;㈡謝宜良及鍾明豐之職務報告;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之照片1張;㈤光碟1片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蘇俊嘉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臉部潮紅而遭警員謝宜良、鍾明豐攔查且欲對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伊將口中所含之水吹入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臉是因為從事電焊而潮紅,酒測前有簽單子,沒有拒絕酒測,我喝二次水,第一次吹出來是空氣,但是氣量不夠,第二次吹氣又不足,警察問我是否男子漢,我是被驚嚇到,不小心將口中的水吹入機器,何況機器沒送修就已經好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蘇俊嘉於99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和街口附近,為警員謝宜良、鍾明豐攔查,警員謝宜良、鍾明豐對被告蘇俊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蘇俊嘉口中含水吹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情,為被告蘇俊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2639號偵查卷宗第4至
6、21至22頁及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850號卷第20背面至21頁),亦經證人謝宜良、鍾明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之照片1張及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謝宜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不是很配合,走來走去,給他第一杯水後,被告還說我們沒有提供水,所以我們再提供第二杯水,被告表示願意配合,接著就請被告吹氣,我當時看見被告在測試前已經把水吞進去,但是沒想到被告嘴巴裡還含著一小口的水,結果被告直接把水吹到機器裡面,第一次吹進去,螢幕還會顯示,再吹一次,該機器因被告將水吹入後就當機,伊等將機器關機後再重新開機,但沒有辦法開機,回所裡面就將機器交給承辦的警員送廠商維修,但有無維修單據要回去詢問等語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31背面至32頁);又證人鍾明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把水吐到機器裡面,機器還沒有壞掉,我們又提供水給他,請他確實把口中的水吐出來,請他再吹第二次,沒想到他還是將水含在嘴裡面,又吐到吹管裡面,水流到機器,機器顯示亂碼不能使用,又再重新開機還是不能用,機器後來交給分局的專門人員送修等情(見原審簡上卷第33至32頁)。
互核證人謝宜良、鍾明豐之證詞,顯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因被告於酒測時有吹入口水之行為,以致失靈,但係在第二次吹氣後才失靈。警員後續交由他人處理,其等就後續處理之情況為何,並未在場見聞。嗣經原審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被告蘇俊嘉涉嫌在實施酒測時,以口含水吹氣導致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當場無法使用,該機器經本分局陰乾後,恢復可使用狀態,故無送修記錄」之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9年10月25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5648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56頁),並有警員謝宜良及鍾明豐出具無報修記錄之職務報告1紙可佐(見原審簡上卷第57頁),顯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損壞,僅係因口水吹入受潮,一時當機,且嗣後經陰乾而可以再使用,難認其已喪失效用。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酒測前有簽單表示同意酒測乙節,有酒後時間確認單二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證人 謝良宜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配合簽那張紙等語(原審簡上卷第6頁)。可證被告有簽確認單,表明同意配合酒測。又被告否認當日有喝酒,本件移送偵查隊時,於同日18時54分對被告酒測,酒測值為0,亦有酒清測定紀錄表乙紙可稽(偵卷第11頁),施測時間雖距攔檢時間即同日14時10分許,相隔4個半小時,而有部分代謝之情事,但酒測值為0,至少可認被告當日確實未飲酒或僅喝少量的酒,其是否有必要拒絕酒測亦非無疑。又被告供承其當時有精神疾病,長期服藥,當日係因一時緊張,才將口水吹入酒測器裡面,有所提 陳炯嗚 精神科診所99年4月23日藥單(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原審簡上卷第6頁)在卷可參。藥單上並記載:適應症:精神安定,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情緒容易緊張,才須服用精神安定劑。被告當日既未喝酒或僅喝少量的酒,且已簽署酒後時間確認單,準備接受酒測,且依證人謝宜良、鍾明豐上開證言,被告第一次也有將部分口水吹入酒測器,但並未造成酒測器失靈之結果,被告何能知悉第二次如含口水吹氣,必然會造成機器失靈之結果?被告於本審亦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吹口水進去會造成當機等語(本院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認識其將口水吹入酒測器必然會造成當機之結果,而仍決意實行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主觀心態,自欠缺故意,縱客觀上有致酒測器毀損或不堪用之情事,依上開構成要件之說明,亦與本罪不該當。原審因認依本件卷證資料,不能形成對被告蘇俊嘉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因而為被告蘇俊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員謝宜良、鍾明豐證述,酒測器當時已不能用,顯然當時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嚴重妨害公務之正常進行,且有相關實務見解可參云云。惟本罪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機能喪失之情形,是否包括一時當機之情形,已非無疑。而檢察官所附案例(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3856號函),係某甲某日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匝道入口時,持酒瓶投擲路旁之照相測速器,致雷達測速照相機之閃光燈、充電器因被酒濺受潮,經送修後仍可繼續使用。該案某甲係持酒瓶投擲路旁之照相測速器,目的在毀損照相測速器或致令不堪使用,其有直接故意甚明,本件被告則係吹氣時一時緊張,將口水吹入酒測器,欠缺故意,已如上述,且該案係已有毀損行為,經送修後可繼續使用,本件係酒測器一時失靈,經陰乾後即可使用,並不須送修,二者情節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且酒器測是活動式裝置,一台當機,非不得拿另一台施測,未必發生妨害公務之結果,此與雷達測速器係固定裝置,毀損後須拆下送修,必然妨害公務之進行,亦有不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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