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趙殿鵬 再審被告 焦中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伊遷讓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84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歷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33號、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偽造證物及偽證之謊言,認伊遭檢察官起訴竊占罪並經桃園地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判決有罪,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然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刑事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伊有罪之證據均為偽造,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人,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之「桃園榮民服務處95年度第1次標售代管故榮民不動產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而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早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經宣示而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復自承其就原確定判決前已15次「以同一理由及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復有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第65號、第108號、98年度聲再字第15號、第26號、第46號、第65號、98年度再易字第149號、99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72號、第13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第20號、第40號、第65號民事裁判附卷可佐,顯見再審原告早於97年間即知悉再審之理由,其迄10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另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公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然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理範圍,尚與另案判決是否亦有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縱再審原告係欲一併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該再審判決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已於97年5月15日經宣示而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為憑,參諸其於同年即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則有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附卷可佐,顯見其早於97年間即已知悉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縱有併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建邦